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常识产权保护之著作权视角_人工智能_作品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保护#
弁言
人工智能技能的迅速发展,改变了人类传统的创造或创作办法,带来了各种人工智能的产物,包括人工智能天生的音乐、美术作品、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 例如,Watson Beat可以通过仅“聆听”至少20秒的音乐就能创造出新的曲目,个中Watson Beat的一个著名例子是“Not Easy”,Watson Beat 研究了超过26,000首热门歌曲,包含各种腔调、和弦、流派,格莱美提名制作人Alex通过向Watson Beat发出指令,比如“给我一些听起来很浪漫的音乐”,然后,Watson Beat就会产生一个“原创音乐作品”[1];又例如,Deep Dream能够通过重复多次阐明随机噪声图像、放大图像等软件操作创造出梦幻般的图片[2];微软的人工智能少女小冰不仅是个拥有亿万粉丝的人气美少女,还是墨客、歌手、主持人、画家和设计师,创作了包括《我知我新》 、《微风》 、《我是小冰》 、《好想你》等音乐作品,推出了《阳光失落了玻璃窗》、《花是绿水的沉默》等“个人”诗集(如图1)[3]。人工智能天生物紧张有以下特点:1、人工智能天生物的数量越来越多;2、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内容、形态、表达办法日趋靠近人类作品。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去进行保护、规制和勾引,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天生物会面临随意复制、抄袭等各种问题,而降落人工智能开拓者、所有者、利用者和投资者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人工智能家当的发展。
图1 小冰诗集《阳光失落了玻璃窗》
目前,在法律实践中,已经涌现多例与人工智能天生物干系的著作权轇轕案件,引发了多个问题,例如,人工智能天生物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于谁?这些问题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产生了冲击,因此,关于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保护是当前的一个学术热点,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与此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的繁芜度和遍及度日益增长,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的界线也越来越模糊,使得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的紧迫性也随之增长,亟待办理。
一、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作品属性
《中华公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适用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主体的“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著作权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揭橥,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现行我国著作权制度中只有自然人、法人或造孽人组织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能的发展,人工智能天生物中与人类有关的成分占比正在减少,这对以人类为中央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寻衅。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法条定义了如果人工智能天生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须要知足四个要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4)属于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天生物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首先要判断人工智能天生物是否构成作品?显然,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形式和内容基本与人类作品相似,可以被涵盖在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里,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第(1)个和第(3)个构成要件。但是人工智能天生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为“智力成果”,就值得进一步磋商。
关于“独创性”,应该从“独”和“创”两个方面进行把握:“独”哀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创”哀求作品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与现有其他作品比较存在可被区分的变革。2018年0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第2.2条规定了“独创性的认定”应该考虑如下成分:(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表示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代价无关。该条规定显示了我国在认定“独创性”时须要考虑“作者”这一作品创作主体的独立性以及其对表达的选择和判断。法律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时,适用“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客不雅观判断标准[4]。因此,针对人工智能天生物的独创性,目前辩论的焦点不在于创造性的高低,在知足了“最低限度的创造”这一哀求后,须要判断创作者是否为自然人,以及表达是否表示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
关于“智力成果”,目前很多国家都将自然人作为作品的创作主体,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版权法》第7条规定,版权应付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达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5];虽然没有解释作者的定义,但通过不同的判例法,已经确定作者是指人类作者而不是非人类作者。例如,在经典的猴子自拍案(Naruto诉Slater)中,动物组织PETA对拍照师Slater提起诉讼,指控其陵犯了版权,PETA认为版权属于拍摄自拍照的猴子,只管相机的设置是由拍照师完成的,但美国法院驳回了PETA的论点,并指出美国版权法没有为动物供应版权保护[6]。西班牙版权法第5条[7]明确指出,作者被认为是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自然人。即,只有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具有版权。而在人工智能“创作”背景下,随着人工智能的拟人化能力的增强,在人工智能天生干系内容的过程中人类成分占比越来越小,乃至在没有任何人类输入的情形下,都能创作出作品。根据上述国家的规定,如果将人工智能确定为创作主体,则不能将人工智能天生物称之为“智力成果”,进而不能认定人工智能天生物具有作品属性。如果考虑到在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中仍旧须要人工智能开拓者、人工智能利用者等自然人的参与,并且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表达表示了人工智能开拓者、人工智能利用者的选择和判断,则可将人工智能天生物确定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
二、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不仅在作品属性的判断中霸占主要地位(传统领域),在权利归属方面更是发挥着决定性浸染。《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承担任务的作品,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视为作者。”可见,对付传统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造孽人组织。但是,由于人工智能天生作品是人工智能时期下的新型作品,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有很多不同的不雅观点。有一种不雅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得到离不开人工智能开拓者基于数据对算法的开拓所付出的创造性事情,以是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开拓者。另有一种不雅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制订之初,法人也不是作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终极授予法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可见,《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包含了承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因此,可以对人工智能授予拟制的法律人格,使得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但是,在这种条件下,犹如《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将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视为作者时,该作品不仅由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意志创作,更主要的是,由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承担任务。而人工智能与法人存在实质差异,它不具备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承担任务的能力,如果对人工智能授予拟制的法律人格,那么会引发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的意思表示、侵权行为、任务承担办法等法律问题。还有一种不雅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产生没有人为参与,以是不应该被付与著作权,这些人工智能天生物直接进入公共领域,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是这种方法会使人工智能开拓者、利用者、所有者或投资者失落去创作和传播的动力,影响人工智能家当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柄,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培植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奇迹的发展与繁荣。”保护著作权只是手段,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奇迹的发展和繁荣,必须要办理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和权利分配问题。
办理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和权柄分配问题,首先须要认定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创作主体,然后判断该创作主体是否对作品具有传播的动力。关于“创作主体”,基于人工智能技能的特点,由于目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的时期,仍旧被预先设定了一套学习新任务的指令,还没有完备自主的人工智能技能,因此,常日在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产生过程中,有两类自然人主体可能成为创作主体,即人工智能开拓者和人工智能利用者。英国《1988年版权、外不雅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付打算机天生的作品,作者应是为这种创作作出必要安排的人[8]。做了所有准备事情、开拓了程序并在算法中输入了数据的人该当被授予作者资格。“必要安排”意味着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作者,应该是贡献更多创造性智力劳动之人。在认定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创作主体时,应根据详细情形,分别剖析人工智能开拓者和人工智能利用者所投入的创造性智力投入,以及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表达表示的是人工智能开拓者还是人工智能利用者的选择和判断。常日来说,人工智能开拓者和人工智能利用者不是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互助作者”。著作权法上的互助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由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成为互助作者,除了有共同创作的意识,还需以互助作者身份共享著作权的想法。本色上,人工智能的程序开拓者和利用者均无共同创作与共享权利之想法。关于“传播动力”,对付人工智能开拓者来说,可以通过收取软件利用费等办法得到开拓投入的回报和收益;且其为了扩大软件利用费的收入,可能会有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传播动力。对付人工智能利用者来说,如果其为了利用人工智能技能而支付了对价,并且对人工智能天生物有进一步的传播动力。
因此,关于人工智能天生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考虑任务承担能力。在目前法律制度没有对此明确的情形下,根据创作主体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和传播动力,将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拓者或人工智能利用者,或者是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即便是这种方法,也仍旧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如果将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拓者,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人工智能开拓者开拓了打算机程序,只要打算机程序能够运行就可以源源不断地产生新的作品,那么人工智能开拓者将得到这些所有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否属于过度勉励?
三、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侵权任务
在对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可著作权性进行认定时涉及到第三个问题是,如果人工智能天生物涌现侵权行为,谁该当对该侵权行为卖力,是人工智能开拓者、人工智能利用者还是人工智能本身?
就人工智能天生物侵权的任务而言,目前有一种理论是将其按照代理-委托关系处理,将Al程序视作为委托人完成任务的代理人。委托人掌握Al的生产办法和内容。如果Al产生的事情是委托人不喜好的,委托人可以修君子工智能的现有指令以反响委托人的欲望。终极,委托人是从人工智能创造的事情中受益的人。因此,当代理人制作的作品受到版权陵犯时,委托人该当为该侵权行为对受害方卖力。
四、我国法律实践范例案例
在被称为“人工智能天生物著作权轇轕第一案”的北京某状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北京某状师事务所在威科先行库数据库中检索关键词,利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自动天生包含图表和笔墨的剖析报告《影视娱乐行业法律大数据剖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并在其微信"大众年夜众号上揭橥。后被告未经容许在其经营的自媒体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剖析报告。该案原、被告的紧张争议焦点在于人工智能自动天生的大数据剖析报告中的笔墨内容是否构成作品。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从剖析报告天生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利用“可视化”功能自动天生的剖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法律剖析,符合笔墨作品的形式哀求,涉及的内容表示出针对干系数据的选择、判断、剖析,因此,肯定了该人工智能天生报告具有一定独创性,但还是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笔墨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笔墨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下作品的必要条件,由此,否定了该人工智能天生报告的作品属性,上述剖析报告的天生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拓环节,二是软件利用环节。软件开拓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剖析报告并未通报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剖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运用“可视化”功能自动天生的剖析报告亦非通报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剖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利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利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剖析报告的作者。剖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剖析报告。由于剖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纵然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剖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剖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干系权利。关于该剖析报告的权利归属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付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利用用度等办法得到,其开拓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剖析报告系软件利用者根据不同的利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少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剖析报告的干系权柄授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运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奇迹的发展。对付软件利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利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天生了剖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利用、传播剖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该勉励软件利用者的利用和传播行为,将剖析报告的干系权柄授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利用者将逐渐减少,利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剖析报告,终极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代价发挥。[9]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这一不雅观点。
而在“某互联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某互联网公司诉被告旗下资讯平台未经其许可,抄袭原告所开拓自动写作软件撰写的文章。2020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公民法院作出讯断,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职员利用所开拓的自动写作软件天生,其外在表现符合笔墨作品的形式哀求,其表现的内容表示出对当日上午干系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剖析、判断,文章构造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全体天生过程来看,如果仅将该自动写作软件软件自动天生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韶光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打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该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端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办法表示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自动写作软件这一技能本身的特性所决定。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该软件在技能上“天生”的创作过程均知足著作权法对笔墨作品的保护条件,故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笔墨作品。[10]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人工智能天生物知足我国著作权法对笔墨作品的保护条件。
通过这两个范例案例可以看出,两家法院对付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作品属性认定上作出了不同的讯断,导致这一差异的缘故原由在于两家法院在依据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天生过程来认定人工智能天生物的作品属性时,采取了不同的韶光段作为创作过程,从而使得在创作过程中涌现有没有自然人参与的不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剖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不是自然人直接创作的,因此该剖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法院认为自动写作软件的自动运行表示了原告的选择,故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笔墨作品。
五、总结
总体来说,目前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学者都还在磋商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并且各国版权法关于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可著作权性规定也有所不同,未达成同等性见地。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人工智能天生物的可著作权性也尚无统一判断标准,还需结合详细案情进行剖析。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增加了第九项“符合作品特色的其他智力成果”,实际上也是给人工智能天生物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留了窗口。而关于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目前法律制度没有对此明确的情形下,应考虑从促进人工智能家当发展的长远角度出发,根据《著作权法》设立的初衷明确勉励的工具,剖析创作主体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和传播动力,以及任务承担能力,在详细案例中确定人工智能天生物的著作权归属工具,或者是他们所代表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注]
[1] Making "Cognitive Music" with IBM Watson | IBM Research Blog (https://www.ibm.com/blogs/research/2016/10/making-cognitive-music-ibm-watson/)
[2] https://deepdreamgenerator.com
[3] https://baike.baidu.com/item/小冰/19880611?fr=aladdin
[4] 孙正樑.人工智能天生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J].清华法学,201906.
[5] 17 USC §102(a)
[6] Naruto v. Slater 案卷号:15-cv-04324-WHO(加州北区,2016)
[7] Artículo 5“1. Se considera autor a la persona natural que crea alguna obra literaria, artística o científica.2. No obstante, de la protección que esta Ley concede al autor se podrán beneficiar personas jurídicas en los casos expresamente previstos en ella.”
[8] Section 9: Authorship of work.(1)In this Part "author", in relation to a work, means the person who creates it……(3)In the case of a literary,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 which is computer-generated, the author shall be taken to be the person by whom the arrangements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 are undertaken.
[9](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讯断书
[10](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讯断书
特殊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不雅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状师事务所或其状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见地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大众年夜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利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故意就干系议题进一步互换或磋商,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下方链接”,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微版。
人工智能天生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著作权视角
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