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公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司法文库】中华公民共和国公民警察法(2012年修订)_国民_警员 科技快讯

2012年10月26日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公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公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公民警察法〉的决定》改动)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

第三章 责任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司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任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掩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柄,加强公民警察的军队培植,从严治警,提高公民警察的本色,保障公民警察依法行使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当代化培植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公民警察的任务是掩护国家安全,掩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处违法犯罪活动。

公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公民警察和公民法院、公民审查院的法律警察。

第三条 公民警察必须依赖公民的支持,保持同公民的密切联系,谛听公民的见地和建议,接管公民的监督,掩护公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公民做事。

第四条 公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司法。

第五条 公民警察依法实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掩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掩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件;

(四)组织、履行消防事情,实施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牵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职员,守卫主要的场所和举动步伐;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掩护国(边)田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打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事情;

(十三)辅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奇迹组织和重点培植工程的治安保卫事情,辅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戒备事情;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履行行政逼迫方法、行政惩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职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纳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九条 为掩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职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考、检讨;经盘考、检讨,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可以将其带年夜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连续盘考: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考人的留置韶光自带年夜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分外情形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该留有盘考记录。
对付批准连续盘考的,应该立即关照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付分歧意连续盘考的,应该立即开释被盘考人。

经连续盘考,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考人须要依法采纳拘留或者其他逼迫方法的,应该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该立即开释被盘考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打劫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形,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利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须要,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利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须要,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可以依法实行拘留、查抄、逮捕或者其他逼迫方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须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畅。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须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利用机关、团体、企业奇迹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园地和建筑物,用后应该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用度;造成丢失的,应该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大家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纳保护性约束方法。
须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该报请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关照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韶光,限定职员、车辆的通畅或者勾留,必要时可以实施交通牵制。

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纳相应的交通牵制方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须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纳技能侦察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公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宜,可以根据情形实施现场牵制。

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纳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平服的职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公民警察和公民法院、公民审查院的法律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权益。

第十九条 公民警察在非事情韶光,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形,应该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条 公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国法律,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公民群众的风尚习气。

第二十一条 公民警察碰着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环境,应该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办理轇轕的哀求,应该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该及时查处。

公民警察应该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事情。

第二十二条 公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荣誉的辞吐,参加造孽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透露国家秘密、警务事情秘密;

(三)弄虚作假,遮盖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造孽剥夺、限定他大家身自由,造孽查抄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打单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指导他人打人;

(八)违法履行惩罚或者收取用度;

(九)接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公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公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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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公民警察的事情性子、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公民警察依法实施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当公民警察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推戴中华公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本色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康健;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公民警察事情。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不得担当公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惩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任命公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当公民警察领导职务的职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事情履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公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公民警察教诲奇迹,对公民警察有操持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公民警察的事情性子、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做事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事。

第三十一条 公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事情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分外贡献的,给予褒奖。
褒奖分为:奖励、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付与名誉称号。

对受褒奖的公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条件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褒奖。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警察必须实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公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缺点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见地,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实行;提出的见地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实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卖力。

第三十三条 公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谢绝实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警察依法实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该给予支持和帮忙。
公民和组织帮忙公民警察依法实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帮忙公民警察实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褒奖。

公民和组织因帮忙公民警察实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丢失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谢绝或者阻碍公民警察依法实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惩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实行职务的公民警察的;

(二)阻碍公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谢绝或者阻碍公民警察实行追捕、查抄、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实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谢绝或者阻碍公民警察实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履行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造孽制造、贩卖。

公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公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利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造孽制造、贩卖、持有、利用的公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公民警察的经费。
公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心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公民警察事情所必需的通讯、演习举动步伐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根本举动步伐培植,各级公民政府应该列入基本培植方案和城乡培植总体方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公民警察装备的当代化培植,努力推广、运用前辈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公民警察实施国家公务员的人为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报酬。

第四十一条 公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公民警察因公捐躯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捐躯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司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民警察实行职务,依法接管公民审查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创造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缺点的,应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公民警察实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管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大众年夜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该向"大众年夜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应该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支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支属与本案有短长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道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公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公民警察的违法、违游记动,有权向公民警察机关或者公民审查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该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奉告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公民警察实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形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任务

第四十八条 公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该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免、开除。
对受行政处罚的公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落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公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纳停滞实行职务、禁闭的方法。

第四十九条 公民警察违反规定利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公民警察在实行职务中,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柄造成危害的,应该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公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国家授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公民共和国公民警察条例》同时破除。